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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交警被拖行致死案”被告人死缓,舆论将南京法院推到风口浪尖。。。

法之剑 法之剑 2021-06-17

文|庄志明律师


昨天,“南京交警被拖行致死案”判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高愿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成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这判决结果我一看就知必然会引起众怒,杀人偿命观念在我们国家根深蒂固,何况被告人杀害的是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不判死刑立即执行,民众内心难以接受。

 

为此,微博用户“胖子陈越”说:南京的这个审判,其实开了一个坏头,那就是在变相的告诉那些心存侥幸或者心存恶意的司机,在他们违法驾驶的时候,遇到警察检查,他们可以肆无忌惮的跑,哪怕车轮下面有一个拖得半死不活的警察。。。

 

“且慢明朝”评论:大家都知道,这些年有一个成语叫“南京法院”。什么意思呢,大家都知道,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呗。巧的是,红楼梦里的葫芦僧,断的也是金陵府的案子……

 

类似的评论很多,笔者就不一一列举了,这些声音的核心就是,杀人当死,罪不可赦,南京法院不厚道。

 

认真看了南京法院判决书的大概内容,平心而论,我也觉得被告人该死,被告人故意杀人,吸毒,并且此次故意杀人行为还在寻衅滋事罪的缓刑考验期内,这样的家伙确实该死。

 

我对死刑适用从严控制向来持保留意见,相反我一直认为对死刑要多多运用,从宽从松。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不缺人,更不缺坏人,多杀些坏人,减少些垃圾人口,于国于民是件好事。

 

但,法律工作不是想当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尊重事实和法律甚于尊重自己的生命。

 

我们先情景回放下被告人王愿的行凶过程:被害人史伟年要求二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高谎称证件在车上,从王处取得汽车钥匙后二人上车。高关闭车门,发动汽车意图逃跑。史伟年将上半身探入车内,双手紧握方向盘大声喝止,试图将车辆熄火。高愿在明知被害人将身体探入车内阻止其逃跑并已抓住其汽车方向盘的情况下,仍猛踩油门加速行驶,致史被拖行69米后甩出车外、摔倒在地,并遭其所驾驶车辆碾压。

 

这个过程一目了然,高愿的意图是强行开车,逃离现场,至于被害人的死活不是他所关心的了。其本意是逃离,而不是要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高愿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在主观上确实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刑法理论上,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且不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和接受态度上不同:直接故意杀人对结果的预见既包括必然发生也包括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则只能是预见到结果的可能发生。同时,直接故意杀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间接故意杀人则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有无所谓的放任态度,不积极追求,但也不加防止,而听之任之。

 

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两者的比较看,间接故意的危害性和恶性比直接故意杀人小,这是不容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曾有如此表述: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显然决定刑罚时,并非仅看犯罪的结果,而是要结合主观动机、客观方面、损害结果等方方面面因素而认定。

 

以单一犯罪结果进行刑罚,那是历史上早淘汰了的客观归罪,客观归罪对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不予过问这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致害行为若按照单一的客观归罪说,那前一阵的昆山白衣男反杀纹身男难不成还定性故意杀人罪?显然客观归罪说是有很明显的历史局限的。

 

南京交警被拖行致死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主观动机,和赤裸裸的直接故意杀人(如以车撞警察)是有区别的。其碾压被害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放任,但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其积极追求的目标,此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直接故意杀人不可同日而语。

 

“保留死刑”与“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有机整体。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就是要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从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对此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应当区别开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故意杀害交警的情况当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话,该间接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同时可以适用不立即执行,这应该属于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的正确适用。

 

南京法院只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适用原则对本案进行了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判,不存在形而上学,也不存在偏袒被告人的行为。

 

部分网民从被告人行为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就得出被告人当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的。

 

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这项制度设立和实施的一个重要思想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在这种司法大环境下,南京法院逆时代潮流,将一个可杀可不杀的罪犯立即杀掉,做不到,做不到,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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